新冠疫情下合同履行纠纷的法律问答
2022-04-28

当前疫情形势依然严峻,为有效应对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维护交易安全,坚持依法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司法指导意见》等法规文件规定,梳理疫情下合同履行纠纷的裁判规则,重点剖析合同变更与解除、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餐饮住宿、承揽、旅游等服务合同的处理方法,明晰风险点和注意事项,助推商事业务平稳健康运行,努力为维护公司利益提供积极的法律保障。

(一)疫情与合同变更、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

这需要先了解两个重要概念——不可抗力、情势变更。(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和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此时,合同解除以书面通知到达对方即可。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九十条。(2)“情势变更”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此时,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1.因受疫情影响,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答:合同当事人受到疫情影响不能履约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1)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履约障碍的一方当事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建议通过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邮件、微信、短信等)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通知时间和方式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通知的内容应当包含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以及合同难以履行的情况,并随附不可抗力证明(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或者封控通知等可作为证明依据)。(2)合同另一方也应履行协助义务,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建议当事人尽快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若因为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有可能要自行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90条、第591条、第592条。

2.当疫情构成情势变更后,应当如何救济?

答:(1)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提出主张,告知情势变更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明显不公平的情况及依据、合同目的落空等;(2)主动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进行友好协商,尽量书面协商,收集和保留可以证明疫情构成情势变更的证据;(3)及时就变更或解除合同提起诉讼或仲裁。

(二)关于涉疫情的租赁合同有关问题

1.疫情期间,关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租金、租期变更问题?

答:该问题需要结合政策文件具体分析。对于商业性质的租赁合同(如商铺、写字楼、厂房等),营收需要稳定的人流量,一般受疫情影响较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明确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此外,对于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减免租金方面,有明确的相关政策规定。2022年2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发改财金〔2022〕271号)的通知规定:“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2022年减免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嘉兴市国资委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企业恢复发展做好疫情期间市级国有房屋租金减免工作的通知》(嘉国资〔2022〕27号)也有类似规定:“2022年承租市属国企房屋的,免除3个月租金,疫情中高风险地区增加减免3个月租金;减免方式要求,国有房屋出租企业要通过与承租方、转租方签订协议落实减免租金。

建议:对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应兼顾鼓励交易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尽量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对于因受疫情不利影响的承租人援引情势变更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的,出租方可结合当地政策、租赁房屋所处位置、具体用途、租赁期长短、免租条款、损失与疫情防控的关联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双方努力就租金、租期合理变更等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判决

2.疫情期间,出租人能否以商业用房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答:一般不能。承租房屋用于经营,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民法典》第590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疫情防控事由消除后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出租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3.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建议在发生此种情况下,出租方应基于鼓励交易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向法院提起诉讼。(2)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为在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系金钱给付义务,没有因疫情导致的履行障碍。

4.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尚在履行期内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可否主张房屋装修损失?

答: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房屋装修的剩余残值、剩余租赁期限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涉疫情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问题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顺延工期的,如何处理?

答:有两种情况:(1)工程项目因疫情防控导致工程停工或者迟延复工,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应予支持。顺延的工期天数一般应当确定为政府在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发布关于停工停产之日起至政府批准复工之日或政府复工限制措施取消之日止。(2)工程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导致施工不充分影响工期,比如劳动者返工迟延、劳动者上工不足、交通管制等影响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发包人、监理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工期应否顺延作出签证。如果承包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或者没有取得发包人工期顺延签证,但确系受疫情影响导致延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处理。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2.关于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的处理?

答: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往往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示范合同文本对不可抗力的确认、通知、后果的承担、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等后果,均明确了处理原则。在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费用增加,包括停工损失、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上涨等,合同有约定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则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9.10条不可抗力规定的原则及公平原则,由发承包双方分别承担。

建议:将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发生将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等,在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清楚,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以降低疫情等不可控的不可抗力因素所带来的损失。

3.建设工程复工后,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谁负担?

答:因疫情引起工期顺延,对于承包人主张的应发包人要求赶工所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由发包人承担。实践中,发包人可能要求承包人及时确定赶工措施方案和相关费用预算,报发包人审核,赶工措施方案和相关费用已经考虑施工降效因素的,一般不再另行计取施工降效费用。

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调整?

答: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护措施等费用,应否计入工程造价,一般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一系列合同文件组成的,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等。在上述合同文本,如投标函及附录、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对不可预见费用作出约定的,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政策性文件调整合同价款的,一般应予支持。

对于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无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或参照情势变更的相关处理原则进行妥善处理。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因疫情导致施工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公平原则,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5.关于疫情导致损失的认定?

答:因疫情导致的损失,主要包括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发包人的管理费等损失,一般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的管理费、人员工资、设备折旧或租金、周转材料摊销、现场材料仓储费用等损失,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利润分配等因素,予以合理分担。

(四)关于涉疫情餐饮住宿、承揽、旅游等服务合同的有关问题

1.商铺、酒店、船舶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

答:能。此类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当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明显减少时,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显然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建议应积极促成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承包人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等为由请求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或请求变更相应合同内容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2.疫情期间,餐饮、住宿服务合同如何处理?

答:主要涉及消费者要求退订、返还定金,餐饮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已支付费用的损失问题。分析如下:(1)消费者一方:消费者因疫情退订餐饮、住宿并要求返还定金的,经营者应结合疫情防控政策、交易习惯等考量疫情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影响,尽量协调当事人变更合同履行日期;双方协商不成,消费者有正当理由拒绝变更日期,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应予支持。(2)餐饮服务提供者一方: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就已准备的食材等实际损失要求消费者承担,应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合理分担。

3.疫情期间,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能按期履行交付义务,定作人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答:能,但需要赔偿相应损失。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因政府在疫情期间发布征收、征用、转产等政令导致不能按期履行交付义务,定作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建议尽量引导当事人协调解决,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如定作人坚决主张解除合同的,属于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因受疫情影响,旅游者主张解除旅游合同如何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费用如何退还?

答:(1)旅游合同对受疫情影响解除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旅游合同对此无约定的,建议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应尽可能协商变更旅游合同,慎重解除合同;若双方未就旅游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且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一方应举证证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其履行合同造成的障碍,并已在合同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间内通知合同相对人。(2)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旅游合同解除后的费用退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扣除已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应协调地接社和履行辅助人退费,并提供其已支付相关费用且不能退回的证据,尽力减少旅游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受到的损失。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承担其他经营成本或者经营利润的,不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应及时安排退费,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及时退费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并出具退款期限书面承诺。

建议:因为旅游合同受疫情影响程度高,建议旅游合同将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在合同予以约定,明确:因受疫情影响,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件、费用退还、旅游者被滞留的处理、双方责任等,以降低受疫情影响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5.因受疫情影响,旅游者被滞留该如何处理?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合理安置措施,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其他合理地点,并做好疫情防控衔接工作。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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